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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司长曾衍德解读《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宏观

2016-07-29 缪翼 土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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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1日,农业部部长韩长赋签署农业部2016年第2号令,发布《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主要内容有哪些?如何贯彻落实《办法》?


日前,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司长曾衍德接受《农民日报》记者专访,对《办法》进行了重点解读。


文/缪翼(农民日报记者)

来源:农民日报(2016年7月28日),原题为“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夯实农业持续发展基础——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司长曾衍德解读《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和过程。


曾衍德: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在耕地,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


李克强总理批示,要严格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严格实行特殊保护,扎紧耕地保护的“篱笆”。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文件明确要求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路线图、时间表》将“完善耕地质量等级评定与质量保护监测办法”列为农业部2016年完成的重点工作。


这些重要论断和重大部署,充分展示了党中央、国务院保护耕地、守住耕地红线的坚定决心。


农业部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重大部署,加力推进落实,促进农业持续发展。


在深入基层调研,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广泛征求国家相关部委和地方农业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各方面都对《办法》表示赞同并积极支持。


从实践看,《办法》的制定也具有较为坚实的基础。


一是有历史传承。上世纪中后期,农业部先后组织开展了两次全国性的土壤普查,较为系统地掌握了我国土壤资源的特点,积累了大量数据资料成果。


二是有工作基础。各级农业部门建立了国家、省、市、县四级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布设了1万多个耕地质量监测点,制定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相关技术规程及土壤检测系列标准,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技术标准体系。


此外,近年来,通过实施测土配方施肥、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东北黑土保护利用、湖南重金属污染耕地治理修复等项目,也奠定了一些工作基础。


三是有队伍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在省、市、县设立了各级土壤肥料技术推广、监测和管理机构,还有健全的科研和教学等单位,土壤肥料技术推广和管理人员2.8万人。应该说,制定这个《办法》,充分考虑了我国农业生产和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的实际,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记者:为什么要出台《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曾衍德:“万物土中生,有土斯有粮”。耕地是最宝贵的农业资源和重要的生产要素,质量如何?事关粮食和农业的产出能力。


可以说,耕地质量好坏已经成为能否实现农业保供给、保收入、保生态目标的决定性因素。保护耕地,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摸清耕地质量家底,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


只有搞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耕地保护护才有抓手,农业的基础才能牢固,国家粮食安全才有保障。制定这个《办法》,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中央有要求。


中央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文件都明确要求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路线图、时间表》将“完善耕地质量等级评定与质量保护监测办法”列为我部2016年完成的重点工作。


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总体部署的重要举措,意义十分重大。


二是职责所在。


《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明确要求农业部门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这些法律法规对耕地质量保护做出了一定规定,但表述较为分散笼统、操作性还不强。


需要通过《办法》的制定,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顶层设计,推动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发展。


三是现实的需要。


总体上看,当前我国耕地质量呈现出“三大”“三低”态势。“三大”指中低产田比例大,中低产田面积占比达70%以上;耕地质量退化面积大,全国耕地退化面积占比在 40%以上;污染耕地面积大,全国耕地土壤污染点位超标率达到19.4%。


“三低”指的是有机质含量低,补充耕地等级低和基础地力低。制定《办法》,有利于摸清耕地质量家底,掌握变化动态情况,提出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的具体建议。


记者:《办法》中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曾衍德:《办法》是农业部在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方面制定的第一个部门规章,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动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办法》包括总则、调查、监测、评价、附则等共五章三十一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制定《办法》的目的、耕地质量的定义、职责、能力建设、技术规范、信息发布等内容。


第二章<调查>明确了耕地质量普查、专项调查与应急调查等三大类型调查的性质、内容、实施方式、成果运用等,提出了调查区位布设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三章<监测>明确了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建立的要求,并规定了各级耕地质量调查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工作任务,提出了区域监测站及监测点的布设原则、设施保护等内容。


第四章<评价>明确了耕地质量评价制度,规定了耕地质量等级评价、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评价、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评价、新增耕地质量评价和耕地质量应急调查评价等六类评价的工作内容与实施方法。


记者:《办法》中耕地质量普查、专项调查和应急调查的区别是什么?


曾衍德:耕地质量普查是对耕地质量的全面调查,也是一项重要的国情调查,和人口普查相类似,一般五至十年开展一次,调查内容包括耕地的分布、质量等级情况、主要养分状况、土壤剖面性状、主要障碍因素、耕地投入品(肥料、农药、农膜等)使用情况等,按照全国统一技术规范,自下而上逐级汇总普查成果。


耕地质量专项调查包括耕地质量等级调查、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和新增耕地质量调查四个方面。


耕地质量等级调查是为评价耕地质量等级情况而实施的调查,从耕地地力(立地条件、自然属性)、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等方面选取评价因子开展调查。


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实施的耕地质量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如东北黑土区耕地质量调查、华北小麦玉米轮作区耕地质量调查等,通常情况下是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等区域内开展的专项调查。


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是指为了解耕地质量某些特定指标而实施的调查,如耕地土壤有机质专项调查、耕地重金属含量专项调查等。


新增耕地质量调查是指为了解新增耕地质量状况、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能力而实施的调查,主要包括开发、整理、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质量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符合性调查与耕地生产能力的调查。


耕地质量应急调查是指因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发生可能污染或破坏耕地质量的情况时实施的调查,包括灾毁、耕地污染事件、耕地质量纠纷案件等情况发生时开展的临时性耕地质量调查。


记者:《办法》对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下一步,如何确保《办法》落到实处?


曾衍德:我们考虑,从四个方面推进《办法》落到实处。


一是建立健全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体系。


依托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和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加快构建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等级公报定期发布和耕地质量监测年度报告制度。


下一步,农业部将指导各级农业部门,加强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完善设施条件,开展技术培训,建立健全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体系。


二是建设完善耕地质量监测网络


耕地质量监测网络是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基础。下一步,农业部将优先在耕地轮作休耕制度试点、东北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华北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湖南重金属污染耕地治理修复等项目区布设一定数量的耕地质量监测点。


同时,积极争取投资,力争在“十三五”时期,以粮食主产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为重点,构建覆盖全国主要土壤类型的耕地质量监测网络。


三是制定耕地质量调查监测评价规程。


近年来,农业部针对不同区域、作物布局和耕地类型,制定了《耕地质量划分技术规范》《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耕地质量监测技术规程》《耕地质量预警规范》等标准和技术规程。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耕地质量等级》国家标准等系列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建立科学系统的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标准体系,确保相关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四是建立耕地质量数据库。


充分利用地理信息系统、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等现代化手段,将测土配方施肥、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耕地质量监测及有关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形成的海量数据,统一纳入到耕地质量数据库,进行全面汇总、整理和分析,实现耕地质量监测保护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数字化运行和和图图件件化化展展示示,为领导决策和和农业生产提供基础支撑。


 

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根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第三条   农业部指导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体系建设。农业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组织开展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地方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具体工作。


第四条  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条件和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对从事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并发布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的管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信息发布制度。农业部负责发布全国耕地质量信息,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信息。


第二章 调 查


第八条  耕地质量调查包括耕地质量普查、专项调查和应急调查。


第九条  耕地质量普查是以摸清耕地质量状况为目的,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对全国耕地自下而上逐级实施现状调查、采样测试、数据统计、资料汇总、图件编制和成果验收的全面调查。


第十条  耕地质量普查由农业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作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耕地质量专项调查包括耕地质量等级调查、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和新增耕地质量调查。


第十二条  耕地质量等级调查是为评价耕地质量等级情况而实施的调查。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等级调查。


第十三条  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是在一定区域内实施的耕地质量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


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区域范围,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是为了解耕地质量某些特定指标而实施的调查。


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指标,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增耕地质量调查是为了解新增耕地质量状况、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能力而实施的调查。



新增耕地质量调查与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评价工作同步开展。


第十六条  耕地质量应急调查是因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发生可能污染或破坏耕地质量的情况时实施的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或突发事件性质,配合相关部门确定应急调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测


第十七条  耕地质量监测是通过定点调查、田间试验、样品采集、分析化验、数据分析等工作,对耕地土壤理化性状、养分状况等质量变化开展的动态监测。


第十八条  以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和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为主体,以相关科研教学单位的耕地质量监测站(点)为补充,构建覆盖面广、代表性强、功能完备的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网络。


第十九条  农业部根据全国主要耕地土壤亚类、行政区划和农业生产布局建设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


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负责土壤样品的集中检测,并做好数据审核和信息传输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根据耕地土壤类型、种植制度和质量水平在全国布设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点。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根据需要布设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监测点。


耕地质量监测点主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耕地土壤污染区等区域布设,统一标识,建档立案。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土壤墒情、肥料效应和产地环境等监测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点的监管,收集、汇总、分析耕地质量监测数据,跟踪国内外耕地质量监测技术发展动态。


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具体管理,收集、汇总、分析耕地质量监测数据,协助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开展耕地质量监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及标志。


耕地质量监测点未经许可被占用或损坏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耕地质量监测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设立监测点的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相关费用由申请变更单位或个人承担。


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及时补充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补齐基本信息。


第四章 评 价


第二十四条  耕地质量评价包括耕地质量等级评价、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评价、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评价、新增耕地质量评价和耕地质量应急调查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数据,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等级情况进行评价。


农业部每5年发布一次全国耕地质量等级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每5年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等级信息,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监测数据,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主要性状变化情况进行评价。



年度耕地质量监测报告由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调查资料,根据需要对特定区域的耕地质量及其相关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调查资料,对耕地质量特定指标现状及变化趋势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增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开展耕地质量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


第三十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应急调查结果,配合相关部门对耕地污染或破坏的程度进行评价,提出修复治理的措施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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